102年汽車、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宣導公告資料 - 交通部公路總局

 

主旨:公告開徵本局轄區監理所、站102年自用汽車、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。
依據:公路法第27條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。       
公告事項:
一、開徵繳納期間:因配合汽機車免換發行車執照,汽機車依總歸戶合併一張繳
  納通知單,相關電腦程式設計耗時,為使各項作業較為周延,繳納期間延自
  102年7月21日至102年8月20日止。
二、應繳納費額:如費額表。
三、費額所屬期間: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。
四、繳納地點:全國各銀行、信用合作社、農會、郵局、便利商店或駐各區監理
  所、站代收公庫。
五、繳納方式:
  (一)臨櫃繳納:持繳納通知單至金融機構、郵局、便利商店(統一、萊爾富
    、全家、來來OK)繳納。
  (二)電話語音轉帳繳納:使用中華電信語音服務撥打412-1111、412-6666輸
    入服務代碼169#、41-6666或41-1111用戶碼169#(電話號碼為6碼之地
    區)(汽車燃料使用費語音轉帳代繳系統)即可依語音指示操作方式繳納。
  (三)網路繳納:利用電子公路監理網(http://www.mvdis.gov.tw)點選「汽
    (機)車燃料使用費」辦理轉帳繳納。
  (四)金融帳戶約定扣款繳納。
六、繳費義務人:汽、機車所有人。
七、出廠逾10年之機車,經實際查核5年內無使用道路違規,無投保強制險及無
  環保排氣檢驗記錄者,公路監理機關將於102年7月中旬起,主動寄發報廢登
  記作業說明書,機車所有人,倘未於102年10月1日前辦理報廢登記者,公路
  監理機關將另行於102年10月1日起寄發機車開徵繳納通知單。
八、注意事項:
  (一)自102年1月1日起,取消定期換發行照後,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,比
    照自用汽車於每年7月徵收。
  (二)車輛所有人名下同時有汽車與機車者,以總歸戶方式將每一車輛之車
    號、10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費額及合計總費額詳列於同一張繳
    納通知單上寄發;超過4輛者,則加附一張繳納通知單(不含出廠逾10年
    ,且可能已不再使用之機車)。
  (三)繳費義務人如未收到繳納通知單,請向該車輛設籍監理所、站或就近監
    理單位申請補發,便利超商(統一、萊爾富、全家、來來OK)亦可即時查
    詢、補發、繳納。
  (四)利用電話、網路、約定扣款、郵局及超商等方式繳納者,不必負擔手續
    費(以信用卡繳費者仍須自付手續費,相關資費請向發卡銀行查詢)。
  (五)車輛不再使用或失竊時,請洽就近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停、報廢或註
    銷手續,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停、報廢或註銷前1日止,失竊計徵
    至警方開立證明之失竊前1日止。
  (六)102年1月1日取消行照定期換發前,已換發行照並繳納機車之汽車燃料
    使用費至102年間者,於7月份開徵時,僅徵收行照有效日期屆滿日至
    12月31日止之期間費額;如已繳納至103年間者,今年不另寄繳納通
    知書。
  (七)101年12月31日前,有未按時換發行照及繳納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者
    ,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將於103年1月份以雙掛號催繳。
  (八)自用汽車、機車所有人如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,依公路法第75
    條規定,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,000元以下罰鍰,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
    或換發牌照。
  (九)如有不服本公告者,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,自本公告開徵繳
    納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,繕具訴願書,向本局遞送(以實際收受訴願書
    之日期為準,而非投郵日)。
九、各型車輛每季(年)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,附件檔案如下:



全國各區監理所電話:
臺北市區監理所:02-2763-0155 轉402~408
臺 北 區監理所:02-2688-4366 轉401~406
新 竹 區監理所:03-589-2051 轉401~405
臺 中 區監理所:04-2691-2011 轉401~406
嘉 義 區監理所:05-362-3939 轉401~404
高雄市區監理所:07-361-3161 轉232~234
高 雄 區監理所:07-771-1101 轉401~405
※各地監單位詳細聯絡方式,連結如下:
http://www.thb.gov.tw/TM/WebPage.aspx?entry=40


各型車輛每季(年)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.docx

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-背面.docx

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-正面.doc

(Q&A)-機車汽燃費徵收問答集.doc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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